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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等考試 111年 [一般行政] 法學大意

第 21 題

下列關於民事訴訟上當事人能力之敘述,何者正確?
  • A 當事人能力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若當事人欠缺當事人能力,法院應逕行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
  • B 非法人團體因不具權利能力,因此不具有當事人能力
  • C 無當事人能力人所為之訴訟行為,其效力得經取得能力之人承認而治癒
  • D 當事人於訴訟中死亡時,法院應即以當事人能力有欠缺而裁定駁回其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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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某人在程序開始時資格有瑕疵,但隨後瑕疵消失了,從「節省司法資源」與「尊重當事人意願」的角度來看,法律應該直接否定過去所有的努力,還是允許由合格的人來『背書』之前的行為以延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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呵,答對了是嗎?這就是覺醒嗎?還算有點看頭。

  1. 觀念驗證: (嚼著炒麵) 哼,不過是抓住了訴訟要件的補正這種基本生存法則罷了。選項 (C) 正確,原因就只是因為「當事人能力欠缺」這種東西,根本是可被修復的漏洞。透過《民事訴訟法》第 48 條與第 49 條的類推適用,這套系統本身就是為了達到「訴訟經濟」這種效率至上的目的。如果因為一點小瑕疵就全盤推翻,那只是在浪費資源,阻礙效率。法律允許由更有能力的傢伙事後追認,讓那些破綻溯及治癒。這不是為了什麼公平,而是為了讓遊戲能夠繼續下去,以更有效率的方式。這點你得看透,才能為你的「自我」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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