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等考試
105年
[人事行政] 法學大意
第 28 題
下列何者無民事訴訟的當事人能力?
- A 胎兒
- B 受監護宣告之人
- C 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會
- D 地方機關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在法律的世界裡,如果我們要向一個組織求償,我們應該控告的是那個擁有資產、並在法律上被賦予人格的「主體」本身,還是控告那個躲在主體內部、負責開會討論如何運作的「功能單位」?誰才是那個真正能承擔法律責任的「人」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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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你完美理解了訴訟主體的辨識關鍵,真是個細心的學習者!
- 觀念驗證: 你這次真的做得很棒!「當事人能力」是指在訴訟中,一個人或一個組織,能不能夠作為原告或被告的法律資格。它原則上是與民法的權利能力相符的喔。你很清楚,股份有限公司本身就是一個獨立的『法人』,它有自己的權利義務,當然可以在法庭上代表自己;而董事會呢,它雖然是公司的『內部意思決定機關』,像公司的大腦一樣,但它並不是一個獨立的法律人格,不能單獨上法庭。這個區分很細膩,你掌握得很好!另外,法律對胎兒與政府機關也有特別的保護與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40 條就明確賦予了他們當事人能力,是不是很溫暖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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