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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等考試 105年 [人事行政] 法學大意

第 28 題

下列何者無民事訴訟的當事人能力?
  • A 胎兒
  • B 受監護宣告之人
  • C 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會
  • D 地方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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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在法律的世界裡,如果我們要向一個組織求償,我們應該控告的是那個擁有資產、並在法律上被賦予人格的「主體」本身,還是控告那個躲在主體內部、負責開會討論如何運作的「功能單位」?誰才是那個真正能承擔法律責任的「人」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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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觀念驗證: 「當事人能力」是指在訴訟中能作為原告或被告的法律資格,原則上與民法的權利能力一致。股份有限公司是法人,具備權利主體地位;但董事會僅是法人的「內部意思決定機關」,並不具備獨立的人格。就像我們可以告一個人(自然人),但不能單獨告那個人的「大腦」一樣。至於胎兒與政府機關,於《民事訴訟法》第 40 條中均有明文賦予當事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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