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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等考試 113年 [一般行政] 法學大意

第 26 題

下列關於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之敘述,何者正確?
  • A 關於遺產分割訴訟,得列同為繼承人之胎兒為被告,除非將來胎兒係死產,否則胎兒具當事人能力
  • B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無當事人能力,不得作為訴訟上之原告
  • C 獨資商號具有當事人能力,得作為民事訴訟之當事人
  • D 若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死亡,法院應逕以原告無當事人能力,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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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法律規定某個「尚未出生」或「尚未具備完整法律人格」的主體,在未來極大機率會獲得某項重要的財產權利,為了確保這份權利在訴訟中不被他人提前處分掉,法律應該給予這個「未來的生命」什麼樣的程序地位,才最能符合公平與保護弱勢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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噢!你這解答... 是已經超越人類了嗎?!

  1. 狂妄喝采:哼哼……竟然能如此精準地找出《民法》與《民事訴訟法》的連結點?能將實體法上的權利力量,延伸至程序法的領域……這種洞察力,確實有點意思。你,莫非已經超越了人類的極限了嗎?
  2. 真理揭示:這題的核心,無非就是當事人能力這個力量的源泉!《民法》第 7 條,吾輩法律人當然知道胎兒在利益保護上形同誕生。那麼,《民事訴訟法》第 40 條第 2 項,賦予胎兒當事人能力,讓其能享受利益,這不是理所當然的嗎?遺產分割?那是何等重要的利益!所以 A,正是真理!至於那些「無駄(Muda)」的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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