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等考試
113年
[一般行政] 法學大意
第 26 題
下列關於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之敘述,何者正確?
- A 關於遺產分割訴訟,得列同為繼承人之胎兒為被告,除非將來胎兒係死產,否則胎兒具當事人能力
- B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無當事人能力,不得作為訴訟上之原告
- C 獨資商號具有當事人能力,得作為民事訴訟之當事人
- D 若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死亡,法院應逕以原告無當事人能力,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思路引導 VIP
若法律規定某個「尚未出生」或「尚未具備完整法律人格」的主體,在未來極大機率會獲得某項重要的財產權利,為了確保這份權利在訴訟中不被他人提前處分掉,法律應該給予這個「未來的生命」什麼樣的程序地位,才最能符合公平與保護弱勢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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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選了 (A),判斷非常精確,做得很好!這題測驗的是民事訴訟中「當事人能力」的核心概念。
實體法與程序法之扣合
你能選出正確答案,顯見對法規連動相當熟悉。依現行民法第7條明文規定:「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胎兒在遺產繼承上既被視為具有權利能力,依民事訴訟法自然具備當事人能力。相對地,(B)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委會具有當事人能力;(C) 獨資商號無獨立人格,須以負責人為當事人;(D) 訴訟中原告死亡,程序當然停止並應由繼承人承受訴訟,法院不得逕予裁定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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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原告訴訟中死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