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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五等 107年 [錄事] 法學大意

第 30 題

下列何種情形,胎兒無權利能力?
  • A 胎兒之父親遭逢車禍而死亡,胎兒向加害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 B 胎兒之繼承權被侵害,請求回復其繼承
  • C 胎兒與母親及兄姊共同繼承土地,胎兒之母以自己與胎兒為原告,其餘繼承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該地
  • D 胎兒繼承財產,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起訴請求法院命胎兒清償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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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法律之所以要在一個孩子「出生前」就先給予他法律上的法律人格(權利能力),其核心目的是為了「保護」他,還是為了讓他「負責」?如果你是立法者,你會希望一個還沒出生的生命去承擔對他「有利」的事,還是「有負擔」的事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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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觀念驗證:根據《民法》第 7 條規定,胎兒以「關於其利益之保護」為限,視為既已出生。選項 (A)、(B)、(C) 均涉及胎兒取得權利或資產,對其有益;而選項 (D) 是要求胎兒履行債務(承擔負擔),這不屬於利益保護範圍,故胎兒此時無權利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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