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費開始練習
初等考試 111年 [廉政] 公務員法大意(包括任用、服務、考績、懲戒、行政中立、利益衝突迴避與財產申報)

第 16 題

有關公務員兼職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公務員不得兼任立法委員
  • B 公務員不得兼任律師
  • C 公務員依法令規定得兼任私立學校董事長
  • D 公務員依法令兼職,於離去本職仍得兼職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一個公務員之所以被允許去『兼任』第二個職務,其法律授權的基礎是基於他『個人』的才華,還是基於他當時所擔任的『特定本職』?如果有一天,賦予他這份權力的『本職』身分消失了,那麼依附在該身分之上的其他許可,應該繼續存在還是失去依據?

🤖
AI 詳解 AI 專屬家教

恭喜答對!精準掌握公務員法核心

  1. 觀念驗證: 本題考點在於《公務員服務法》第 15 條第 5 項。公務員之所以能「兼任」其他職務,其前提通常是基於本職的需要或法令的特別許可。行政法理上強調「職隨人走」原則:當公務員離去本職(如辭職、退休或調職)時,該兼職的權利基礎已不存在,因此兼職應隨同終止,不可繼續兼任。
▼ 還有更多解析內容

升級 VIP 解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