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特三等申論題
111年
[法律廉政] 公務員法(包括任用、服務、保障、考績、懲戒、交代、行政中立、利益衝突迴避與財產申報)
第 四 題
政風人員甲自 97 年 2 月起即經常接受廠商乙之招待,出入酒店等場所,乙並逐筆記錄其與甲飲宴之情形。主管機關於 110 年 3 月發現甲與乙飲宴情事,並從乙之筆記得知,甲長期接受乙之招待,認為甲違反公務員之保持品位義務情節重大,將其移送懲戒。於懲戒法庭之審理程序中,甲主張公務員懲戒法於 105 年 5 月 2 日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之法定期間為 10 年,對其之懲戒就 97 年 2 月至 107 年 1 月部分,已經逾越懲戒之法定期間,不應納入考量。甲之主張有無理由?請說明之。(25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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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到「長期、多次違法行為」與「懲戒時效(期間)抗辯」,應立刻聯想到「違失行為一體性(接續犯)」概念。解題關鍵在於指出此類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單一評價,其懲戒期間須自「最後一次違法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並據此判斷跨越新舊法時應直接適用行為終了時之現行法,從而駁斥行為人將行為割裂計算時效的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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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甲多次接受廠商招待之行為是否應受一體性評價?其懲戒權行使期間之起算時點為何?跨越修法前後之違失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 【解析】 壹、法規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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