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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考申論題 109年 [法律廉政] 公務員法(包括任用、服務、保障、考績、懲戒、交代、行政中立、利益衝突迴避與財產申報)

第 二 題

二、A為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四大隊警員,於民國102年至103年間與B有不正常感情交往,因A之配偶C發現,擬與A離婚,A為挽救其婚姻,於103年3月與B分手。B心有不甘,於105年6月間向第四大隊檢舉A曾與其有不正常感情交往。第四大隊深入調查後,於106年5月以其違反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嚴重,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3款規定,核予記過二次之懲處。A不服,提起申訴,經駁回後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申訴。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應為如何之決定?試說明之。(25分)
📝 此題為申論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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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重點在於「懲處權行使期間」的計算。首先,識別處分性質為「記過二次」,屬於行政懲處。接著,找出相關法律依據:公務員懲戒法雖有10年及5年之時效規定,但行政懲處(考績法/警察人員獎懲標準)應適用何種時效?實務上應參考「公務人員考績法」或「警察人員獎懲標準」及其上位法。關鍵在於:行為結束點(103年3月)到懲處點(106年5月)是否超過時效。此外,要考慮「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與「公務人員保障法」關於救濟程序的規定。若懲處已逾越法定時效,保訓會應撤銷原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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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點分析】 本題主要爭點在於「行政懲處權之行使期間(時效)」。行政機關對於公務員之違失行為,若已逾越法定行使期間,則不得再行懲處。保訓會應審查該懲處是否合法(含時效性)。 【理論/法規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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