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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特四等 111年 [戶政] 國籍與戶政法規概要(包括國籍法、戶籍法、姓名條例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 2 題

外國人甲曾經勞動部許可在臺灣從事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第 9 款之外籍看護工作 3 年,不幸發生職業災害後在臺灣治療 1 年,痊癒後於臺灣就讀大學 4 年,畢業後憑其語言專業,擔任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教師 3 年。甲考慮申請歸化我國籍,有關其居留期間計算,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擔任看護工作之 3 年期間列入計算
  • B 職業災害之 1 年治療期間列入計算
  • C 大學就學之 4 年期間列入計算
  • D 擔任補習班專任教師之 3 年期間列入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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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一下:國家在審核歸化(成為國民)的資格時,對於外國人停留的「目的」是否有差別待遇?如果一個人的身分在法律上被定位為「暫時性勞務提供」或「單純求學」,與「長期穩定專業貢獻」相比,哪一種身分在法律評價上更符合『在台灣建立永久生活重心』的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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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國籍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申請人若以特定事由為居留原因者,其居留期間不列入合法居留期間之計算。就本題外國人甲之情形而言,其擔任外籍看護工作之3年,屬於該條文規定中「經勞動部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之事由;發生職業災害後在臺灣治療之1年,屬於「因職業災害需接受治療」之事由;於臺灣就讀大學之4年,則屬於「在臺灣地區就學」之事由。此三段期間依法皆不得列入合法居留期間之計算,故選項A、B、C均錯誤。至於甲畢業後擔任補習班專任教師之3年期間,並非該條所列舉不列入計算之各款事由,因此得列入歸化我國籍之合法居留期間計算,故選項D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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