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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考試 111年 [公平交易管理] 民法(包括民法總則、債編與物權編)

第 15 題

有關留置權的取得或行使,下列何者錯誤?
  • A 代理權消滅或撤回時,代理人須將授權書交還於授權者,不得留置
  • B 不動產之出租人,就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對於承租人之物置於該不動產者,除禁止扣押之物外,有留置權
  • C 債務人無支付能力時,債權人於其債權未屆清償期前,不能取得留置權
  • D 債權人占有動產之始,明知該動產非為債務人所有者,不能取得留置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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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從『風險控管』的角度思考:法律設立擔保物權是為了確保債權能被償還。如果現在債務人的財務狀況已經明顯『崩潰且無法支付』,而你手中正好合法佔有對方的財產,若法律仍硬性要求你必須等到『合約到期日』才能主張留置權,這對債權人的保護是否還有實質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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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題你選擇未作答,可能是被留置權(Lien)取得的細節條件與例外所困惑。我們來釐清一個核心觀念:雖然留置權的成立通常要求債權「已屆清償期」,但在**債務人無支付能力(Insolvency)**的極端情境下,法律為了保障債權人,特別放寬了門檻。

緊急留置權的行使與誤區

根據《民法》第 931 條規定,若債務人已無支付能力,債權人縱使其債權未屆清償期,依然可以行使留置權。這在法理上稱為「緊急留置權」。選項 (C) 卻斷言不能取得,顯然與法條明文相左。許多同學常陷入「債權未到期就不能動手」的死板觀念,卻忽略了當債務人已經破產或無力清償時,法律必須優先保護占有動產的債權人,以免其擔保權益落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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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留置權要件與例外
💡 債權人合法占有動產,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得扣留該物。
比較維度 一般留置權 VS 緊急留置權
清償期要件 債權必須已屆清償期 債權未屆清償期亦可
觸發前提 債務人單純給付遲延 債務人喪失支付能力
法源依據 民法第 928 條 民法第 930 條
💬緊急留置權是為了在債務人信用破產時,提前保護債權人的特別制度。
🧠 記憶技巧:留置三要件:占有、到期、牽連性;例外:破產無力提早扣。
⚠️ 常見陷阱:容易誤認留置權「絕對」須債權屆清償期才能取得,忽略債務人無支付能力時的緊急留置例外。
不動產租賃留置權 善意受讓 牽連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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