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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考申論題 111年 [地政] 土地法規

第 四 題

甲所有位於 A 市一筆土地,於民國(下同)100 年 9 月 21 日被核准徵收,A 市地政機關並於同年 10 月 1 日公告徵收。甲以「位置勘選錯誤等」為由申請撤銷徵收其土地而遭否准,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等行政法院作成情況判決,確認徵收處分違法;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 110 年 9 月 21 日判決確定駁回甲之撤銷訴訟。於本件中,何謂「撤銷徵收」?除甲之外,得為申請撤銷徵收者為何?何謂「情況判決」?又於「情況判決」作成之後,賠償義務機關為何?甲所受損害賠償數額應如何決定?試按土地徵收條例等規定分述之。(25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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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一道結合「土地徵收條例」與「行政訴訟法」的跨學科題目。首先,要定義土地徵收條例中的「撤銷徵收」(與「廢止徵收」區分)。其次,掌握申請的主體(需用土地人、地政機關、原土地所有權人)。最困難的是「情況判決」的部分,這需要引用行政訴訟法第 198 條,解釋為何法院明知行政處分違法卻不撤銷。最後,損害賠償的機制需連結到行政訴訟法第 199 條,說明賠償機關與賠償額的裁定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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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點分析】

  1. 撤銷徵收之定義與申請主體(土地徵收條例第 49 條、第 50 條)。
  2. 情況判決之定義與要件(行政訴訟法第 19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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