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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考試 111年 [財稅行政] 民法

第 25 題

設甲於民國 103 年 7 月間死亡,甲有繼承人為乙、丙。甲留有數筆債務與存款、動產;甲立有遺囑為遺贈。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乙、丙在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甲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之期限內,不得對於甲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
  • B 乙、丙中之一人如陳報遺產清冊,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
  • C 乙、丙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時,法院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D 乙、丙非依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向受遺贈人交付遺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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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在法律程序中,如果繼承人已經主動、誠實地向法院提交了清單,站在法院管理公共資源與司法成本的立場,是否「每一件」案子都有必要由法院強制介入並指派第三方監督人員?這種「必須」與「視情況而定」的差異,會如何影響法律文字的規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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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要求選出錯誤的敘述,正確答案為選項 C。依據民法第 1111 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由此可知,法院必須「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法定時機,是專指在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而非發生於繼承人乙、丙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之際。選項 C 將監護宣告之程序規定與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之情形混淆,敘述並不正確,因此為本題應選之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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