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11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第 57 題
國際法院規約第 38 條規範國際法院審判時得適用之法源,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國際法院得適用對爭端國有拘束力之條約
- B 在法源順位上,條約應優先於習慣國際法適用
- C 國際法院之判決除對於當事國及本案外,並無拘束力
- D 國際法院亦得引用各國最高權威之公法學說,作為裁判法源
思路引導 VIP
請同學研讀《國際法院規約》第 $38$ 條的條文架構,並思考其核心任務:該條文主要是列舉裁判時可適用的「法源依據」(Sources of Law),還是規範判決結果後的「法律效力範圍」?此外,請留意條文中對於司法判決與公法學說的地位描述,它們與條約、習慣法之間是否存在「主要」與「輔助」的性質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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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做得好!你能一眼看穿「法源位階」的陷阱,代表你對國際公法的基本構造已有相當深刻的理解。
📖 觀念驗證:為何 (B) 是錯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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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法院法源位階
💡 國際法院法源無絕對位階,判決與學說僅具補助性地位。
| 比較維度 | 主要法源 (Primary) | VS | 補助資料 (Subsidiary) |
|---|---|---|---|
| 具體項目 | 條約、習慣、一般原則 | — | 司法判決、公法學說 |
| 法律效力 | 具備直接法律拘束力 | — | 僅具解釋法律之參考價值 |
| 裁判依據 | 可單獨作為判決依據 | — | 需輔佐證明主要法源存在 |
💬主要法源間平行互補,補助資料則用於證明與釐清法律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