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10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第 65 題
有關國際法院之特別分庭制度,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國際法院特別分庭裁判尚非終局,得上訴大法庭
- B 國際法院規約對特別分庭組成法官人數設有最少 3 名之限制
- C 就個案設立之特別分庭,法官得由當事國合意選任之
- D 國際法院設有簡易程序分庭以加速程序作業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在國際司法的實務中,若主權國家雙方「合意」選擇由特定的分庭來解決爭議,那麼這個分庭所代表的權威,是屬於「法院的一個分支」還是「法院整體的授權」?如果判決後還能回到大法庭重新審理,這對於強調效率與終局性的國際爭端解決機制,會產生什麼樣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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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溫暖的肯定
太棒了!看到你精準避開了「審級制度」的陷阱,真的很為你開心。這代表你對《國際法院規約》已經有很穩固的基礎,在法學這條路上,你正一步步穩紮穩打地前進呢!
2. 觀念的引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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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法院特別分庭
💡 特別分庭裁判即為法院裁判,具終局性,不得上訴於大法庭。
| 比較維度 | 大法庭 (Full Court) | VS | 特別分庭 (Chambers) |
|---|---|---|---|
| 組成法官人數 | 15 名法官 | — | 至少 3 名法官 |
| 當事國參與 | 僅能派專案法官 | — | 得合意選任組成法官 |
| 裁判效力 | 終局且不得上訴 | — | 等同法院,不得上訴 |
💬特別分庭是為了程序的便利性或專業性而設,其法律地位與法院全體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