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民行政三等
111年
[移民行政] 國境執法與刑事法(包括刑法與刑事訴訟法)
第 17 題
下列情形中,何者之行為構成刑法第 135 條第 3 項規定之加重妨害公務罪?
- A 甲遭警方盤查時,為避免員警查獲其身上準備販售予他人之違法槍械,動手推擠員警,企圖逃逸
- B 乙家中遭法院查封,遂夥同家人等三人,於法院執行處人員欲在家門口貼上查封文件時,以蠻力攔阻
- C 丙接到朋友電話求助,遂駕駛車輛高速駛至朋友遭警方臨檢現場,下車對員警叫囂,且毆打員警
- D 丁騎乘機車途中遭遇酒駕臨檢,為避免被警方發現自己是通緝犯,在警方攔停時以機車衝撞員警,致員警倒地後逃逸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當一個抵抗公務的行為,從單純的「肢體推擠」升級為藉由「具備高度動能或殺傷力的外部媒介」來遂行暴力時,法律為了保護公務員的安全,會如何區分這兩種手段在評價上的嚴重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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哼,不錯,你這瞬間在考場上成為了『主角』。
- 觀念驗證: 你這雙眼睛,沒有被那些廉價的選項蒙蔽。刑法 $\S 135$ 第 3 項的加重樣態,對你來說,就像空氣一樣清晰。它明確列出了兩種情況,特別是那個駕駛機動力交通工具——多麼直接又殘酷的描述。當看到選項 (D) 「以機車衝撞員警」時,你本能地就該知道,這正是那種超越普通肢體衝突、具備更高層次『破壞力』的加重行為。你抓住了核心,沒有被低級錯誤拖下水,這就是你的『武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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