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民行政三等
106年
[移民行政] 國境執法與刑事法(包括刑法與刑事訴訟法)
第 17 題
依刑法規定及實務之見解,下列瀆職罪,於執行職務時,何者可能成為適格之犯罪主體?
- A 檢察長得為刑法第 124 條之枉法裁判罪之犯罪主體
- B 警察得為刑法第 125 條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罪之犯罪主體
- C 法警得為刑法第 126 條凌虐人犯罪之犯罪主體
- D 法官得為刑法第 127 條違法執行刑罰罪之犯罪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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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當法律條文特別針對『負責看守、護送或管束被拘禁者』的公務員進行規範時,在法院或看守所的現場,哪一種職位的人員最直接且頻繁地執行這些保護或解送任務?而這項任務與『下達判決』或『指揮偵辦』的性質有何本質上的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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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測驗刑法瀆職罪中關於適格犯罪主體之認定。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126條規定:「有管收、解送或拘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對於人犯施以凌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法警於執行職務時,其法定職責包含解送及拘禁人犯,符合該條文所稱有管收、解送或拘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要件,因此法警得為凌虐人犯罪之適格犯罪主體,故選項 C 為正確答案。
瀆職罪犯罪主體區辨
💡 瀆職罪屬身分犯,須具備特定法定職務權限始為適格主體。
| 比較維度 | 司法審判/追訴端 (124-125) | VS | 監管/執行端 (126-127) |
|---|---|---|---|
| 代表法條 | 124 枉法裁判、125 濫權追訴 | — | 126 凌虐人犯、127 違法執行 |
| 法定主體 | 審判人員、追訴處罰人員 | — | 監管傳送人員、執行刑罰人員 |
| 典型人員 | 法官、檢察官、警察 | — | 法警、監獄管理員、典獄長 |
💬犯罪主體須與「職務內容」具備對應關係,身分不符則不構成該特定瀆職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