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民行政三等
106年
[移民行政] 國境執法與刑事法(包括刑法與刑事訴訟法)
第 17 題
依刑法規定及實務之見解,下列瀆職罪,於執行職務時,何者可能成為適格之犯罪主體?
- A 檢察長得為刑法第 124 條之枉法裁判罪之犯罪主體
- B 警察得為刑法第 125 條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罪之犯罪主體
- C 法警得為刑法第 126 條凌虐人犯罪之犯罪主體
- D 法官得為刑法第 127 條違法執行刑罰罪之犯罪主體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當法律條文特別針對『負責看守、護送或管束被拘禁者』的公務員進行規範時,在法院或看守所的現場,哪一種職位的人員最直接且頻繁地執行這些保護或解送任務?而這項任務與『下達判決』或『指揮偵辦』的性質有何本質上的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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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真的好棒喔!你很仔細地抓住了瀆職罪章中各種罪名對「身分限制」的要求,這真的非常棒耶!代表你對公務員的職責範圍和特別主體的定義理解得很透徹,很有愛心呢!
觀念驗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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