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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四等申論題 111年 [執行員] 民事訴訟法概要與刑事訴訟法概要

第 三 題

公務員甲因涉嫌虛報差旅交通費,檢察官認為甲涉犯貪污,以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起訴甲。一審法院審理時皆以該罪名為前提進行證據調查與辯論,然而評議時卻認為甲之行為並不該當「利用職務上機會」,於是在判決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 339 條之普通詐欺罪。又法院認為甲明知沒有出差之事實,卻使掌管差勤記錄之其他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差勤記錄,並持之請領差旅費用,應成立刑法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 216 條行使不實公文書之罪,三罪具實質上一罪關係(吸收關係),僅論較重之詐欺罪,其餘二罪在判決理由中交代。試問一審判決是否合法?(25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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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到此題,首應聯想刑事訴訟法中『訴訟防禦權保障』與『禁止突襲性裁判』之核心概念。作答時可分兩層次處理:第一、法院變更起訴法條(由貪污罪變更為普通詐欺罪)時,是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義務與實質辯論?第二、法院依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納入未起訴事實(偽造文書)時,有無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賦予被告答辯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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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法院未經告知及辯論即逕行變更起訴法條,並逕行認定未經起訴但具單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程序是否合法? 【解析】 壹、法規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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