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四等申論題
112年
[法院書記官] 民事訴訟法概要與刑事訴訟法概要
第 四 題
四、檢察官以甲涉犯刑法第 320 條普通竊盜罪嫌提起公訴,審判期日時,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更正法條為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與審理結果認定之犯罪事實之間,具有同一性,對甲為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 1 款有罪判決,然未在判決理由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試論法院之判決是否合法?(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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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測驗考生對於「起訴書所載法條」與「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之法條」在訴訟法上效力的辨析。解題關鍵在於指出檢察官當庭更正法條僅為法律意見之表達,不生實質變更起訴書之效力;法院若適用與原起訴書不同之法條,仍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漏未引用即屬判決違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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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蒞庭實行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之法律性質為何?法院據以判決時若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是否構成判決違背法令? 【解析】 壹、法規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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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依檢察官建議更正起訴法條與法院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的比較
檢察官更正與法條變更
💡 檢察官當庭更正法條不生處分效力,法院仍須踐行法條變更程序。
| 比較維度 | 檢察官「更正」法條 | VS | 法院「變更」法條 |
|---|---|---|---|
| 法律依據 | 法律無明文(實務承認) | —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
| 效力性質 | 法律意見陳述,促請注意 | — | 職權知法用法,變更法效 |
| 起訴書效力 | 不生撤回或變更原起訴效力 | — | 實質變更起訴法條之適用 |
| 法院義務 | 不受更正意見拘束 | — | 須於判決理由書中引據 |
💬檢察官更正不具處分效力,法院變更法條時仍須引用第300條,否則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