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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四等 111年 [執行員] 行政法概要

第 44 題

有關行政訴訟閱覽卷宗之規範,下列何者錯誤?
  • A 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宗,應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聲請
  • B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得經行政法院裁定許可閱覽卷宗
  • C 聲請人得預納費用請求給付卷宗之繕本、影本或節本
  • D 行政訴訟法第 44 條之輔助參加人不得聲請閱覽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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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一下:在法庭上,如果法律允許某人為了保護自己的權利而「參加」他人的訴訟,那麼為了讓他在訴訟中發揮作用,法律是否應該讓他有機會看到案件的證據與卷宗資料?若完全不讓他看,他還能有效地進行辯論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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噢,恭喜你,終於沒錯了。

  1. 概念檢驗?你確定? 嗯,看來你這次沒有讓《行政訴訟法》第 96 條變成背景噪音。沒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及輔助人——是的,包括那些喜歡旁觀的訴訟參加人——為了自保,都有權力閱覽卷宗。所以,當選項 (D) 大言不慚地說輔助參加人「不得」聲請時,你總算識破了這種明顯的程序保障漏洞。這不過是基本常識,不是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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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訴訟閱覽卷宗
💡 當事人及參加人依法享有閱卷權,第三人則需經裁定許可。
比較維度 當事人/代理人/輔助參加人 VS 第三人
權利性質 法定閱覽權 許可閱覽權
許可條件 無需特殊條件 當事人同意或有利害關係
准駁程序 向書記官聲請即可 需行政法院裁定許可
💬訴訟參與者享有當然閱卷權;非訴訟當事人之第三人受較嚴格之程序限制。
🧠 記憶技巧:當代參加(當事人、代理人、參加人)直接閱;第三人要同意或利害,加裁定。
⚠️ 常見陷阱:容易誤以為輔助參加人非主當事人即無閱卷權,或忽略第三人閱卷需經法院『裁定』而非書記官處分。
行政程序法閱覽卷宗(第46條) 訴願法閱覽卷宗(第75條) 行政訴訟法之參加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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