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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三等申論題 111年 [行政執行官] 強制執行法與商事法(包括公司法、票據法、保險法)

第 一 題

一、債權人甲執命債務人乙應將占用 A 地號土地(下稱 A 地)之違建物(土石造房屋)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甲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於執行程序中,乙僱工自行拆除該違建物,由執行法院於民國111 年 7 月 11 日點交 A 地予甲後執行終結。惟甲於同年 7 月 22 日向執行法院具狀主張,乙於執行法院點交土地完畢後,於同年 7 月 16 日於 A地上建造輕鋼架房屋,復行占有 A 地,故聲請續為執行。試問:執行法院應如何處理?應否徵收執行費?(25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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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到本題應立即聯想《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後段關於「解除占有後復行占有之再為執行」制度。答題關鍵在於指出實務見解(如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6點),即使債務人新建不同材質之工作物(輕鋼架房屋),仍屬復行占有之範疇,得逕予拆除而不必另訴;同時指明再為執行本質為原程序之延續,依規定免徵執行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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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債務人於點交不動產後復行占有並搭建新違建物,執行法院得否依聲請「再為執行」逕予拆除?該程序應否徵收執行費? 【解析】 壹、執行法院應准予再為執行,並逕予拆除新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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