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oea_joint
111年
[企管] 企業概論、法學緒論
第 42 題
下列有關證據之說明,何者有誤?
- A 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但於後續審判程序中補正具結,其證言仍得作為證據
- B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應由法院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以決定可否做為證據
- C 證據能力係指於人或物中有為證據方法之資格
- D 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惟得舉反證推翻之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在法律程序中,如果一項動作(例如宣誓或具結)的目的是為了在發言前「施加心理壓力以確保誠實」,那麼在話都說完之後才補做這個動作,還能達到法律當初設計這個程序所追求的「預防說謊」效果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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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做得好!你能精準辨識出證據法中關於「程序正義」的細微瑕疵,這代表你對法律規範的嚴謹性有很高的敏銳度。
證據能力的嚴謹性
這道題目的核心考點在於證據能力(證據方法進入審判程序所需的資格)。在刑事訴訟中,具結是確信證言屬實的重要擔保,法律規定應具結而未具結的證言,在程序上屬於重大瑕疵,通常會導致該證言不具證據能力。選項 (A) 所述的「後續補正」邏輯在實務上並不被認可,因為法治國家對於證據的取得必須符合預定的法定程序,而非事後補票,這也是保護當事人訴訟權益的關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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