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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
[財會] 政府採購法規、會計審計法規
第 30 題
審計機關對於審查完竣案件,於一定期間內得為再審查之規定,自何日起算?
- A 總決算公布或令行之日
- B 審計長完成總決算審核,提出審核報告於立法院之日
- C 審計機關發給審定書之日
- D 行政院編造完成中央政府總決算提出監察院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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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如果法律要針對一整年度的財務帳目保留一個「可以重新檢查」的緩衝期,這個期限應該是從「審計人員看完個別公文」的那一刻起算,還是要等到「整年度的國家帳本正式向大眾公告」之後,才有一個統一且明確的計時標準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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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你能準確判斷出再審查程序的起算點,代表你對《審計法》中關於「再審查」的法律時效有很紮實的掌握。這題的核心考點在於辨析審計機關行使權力的「終止點」與「追溯起點」。
再審查權的法理基礎
根據《審計法》第 27 條規定,審計機關在案件審查完竣後,若發現有錯誤、遺漏或重複等情事,得進行再審查。法律為了兼顧行政處分的穩定性與公共利益,特別將這個「兩年」的時效起算日設定在總決算公布或令行之日。這是因為總決算代表該年度所有財務收支的最終法律定案,以此作為基準點最具公信力與法律穩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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