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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技普考 111年 [財產保險經紀人] 保險法規概要

第 28 題

甲於民國 110 年 4 月 1 日向乙保險公司投保人壽保險,約定甲若因疾病、意外、自殺或自然衰老而死亡者,乙應給付保險金新臺幣 200 萬元。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若甲自殺身亡,自殺之事實須發生於 112 年 4 月 1 日以後,乙保險公司始須給付保險金
  • B 若甲因犯罪行為導致身亡,乙保險公司得拒絕給付保險金
  • C 若甲因騎車上高速公路導致意外身亡,乙保險公司不得主張甲故意導致保險事故發生而拒絕給付保險金
  • D 甲得指定受益人數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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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今天甲不是「故意」想死,而是因為「一時魯莽或違反交通法規」導致不幸發生,從保險「保障遺族生活」的社會目的來看,你認為保險公司應該因為甲有過失就拒絕照顧他的家人嗎?法律對於「故意行為」與「過失行為」在理賠上的界線可能在哪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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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正確答案為選項 B,因其敘述擴張了保險人免責的範圍。依據保險法第109條規定:「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但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由此可知,保險公司得以免除給付保險金額責任之法定事由,嚴格限制於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拒捕致死」或「越獄致死」等特定情形。選項 B 泛稱若甲「因犯罪行為導致身亡」,保險公司即得拒絕給付保險金,與法規要件不符;若甲之死亡並非出於被處死、拒捕或越獄,即使發生於犯罪行為中,保險公司仍須依約負擔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故選項 B 敘述錯誤,為本題之正確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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