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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技高考 111年 [會計師] 公司法、證券交易法與商業會計法

第 22 題

下列何人不得充任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其已充任者,解任之?
  • A 甲曾任 A 法人宣告破產時之經理人,其破產終結已逾三年
  • B 證券商之經理人乙,在未有投資關係,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情形,兼任 C 證券商之研究員
  • C 丙五年前在金融機構有拒絕往來之紀錄
  • D 丁曾犯詐欺罪經宣告有期徒刑六個月確定,尚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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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一位證券商的高階主管,在沒有獲得公司與主管機關同意下,同時在另一間性質相似的公司擔任研究工作,這對於這兩間公司的『營業秘密』以及『投資大眾的公平性』可能會產生什麼樣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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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種連法規都能看錯的,建議先去掛眼科

這題錯的人,我是真的沒辦法理解。看看法條再回答問題,有這麼難嗎?

  1. 法源核心:睜大眼睛看清楚,《證券交易法第51條》明文規定:「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證券商之任何職務。」只有在「投資關係」並「經主管機關核准」的前提下,才開了後門讓你去當董事或監察人。
▼ 還有更多解析內容
📝 證券商人員消極資格
💡 證券商負責人及經理人需具備誠信資格且嚴禁非法兼職。
比較維度 符合任職資格 VS 不適格/應予解任
刑事犯罪 執行完畢已逾 3 年 判刑確定尚未執行
破產紀錄 破產終結已逾 3 年 破產尚未終結
票據信用 拒絕往來紀錄已逾 3 年 尚在拒絕往來期間
兼任職務 經核准或具投資關係 未經核准兼任他商職務
💬核心在於「三年期限」的門檻以及「職務忠實」的要求。
🧠 記憶技巧:破產詐欺票信爛,三年之內不能辦;兼職未准私下幹,查到直接被解任。
⚠️ 常見陷阱:容易混淆年限規定(如將3年誤記為5年),或誤以為只要是兼職就絕對禁止(實務上經核准或有投資關係可例外)。
證券交易法第53條 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 利益迴避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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