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技高考
111年
[會計師] 稅務法規
第 22 題
甲因受風災影響,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26 條規定,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分期繳納,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准分 10 期繳納,每期繳納 200 萬元。甲繳納 2 期後,再因受地震影響,就未清繳之餘額稅款依上述規定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分期繳納,稅捐稽徵機關可核准分期繳納期數最長為何?
- A 0 期
- B 10 期
- C 34 期
- D 36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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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法律為了維持租稅公平,對同一個稅案件設定了一個「最終的時間天花板(上限)」,當納稅人因新意外想再次申請分期時,他過去已經「耗掉」的時間,是否應該計入這個總上限中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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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觀念驗證: 根據《稅捐稽徵法》第 26-1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因天災等不可抗力事由申請分期繳納,不論申請次數,其「總計」期間不得超過 3 年(即 36 個月)。甲原獲准分 10 期,但在繳納 2 期後發生新事由申請「再分期」,法律規定須扣除已過期間。計算式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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