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等考試
112年
[一般行政] 法學大意
第 26 題
居住於新竹之甲因投資需求,向住於桃園之乙借款新臺幣 300 萬元,雙方並以書面約定若因該借貸關係發生爭議,合意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嗣後,甲因投資失利,逾期未償還向乙所借之款項,乙乃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依督促程序對甲發支付命令。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若甲接獲支付命令後,未於 20 日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即告確定,並得為執行名義
- B 若甲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甲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 C 甲得於支付命令確定 5 日後,向地方法院以欠缺管轄權為由聲請再審
- D 若甲接獲支付命令後第 15 日,提出異議但未附理由,仍屬有效之異議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當法律設計「支付命令」這種簡易、迅速的督促程序時,它是否具備與經過嚴謹法院調查後的「確定判決」相同的法律地位?如果一個法律程序僅因『管轄權』這種程序瑕疵,就動用最高級別的救濟手段(再審),是否符合法秩序的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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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恭喜你精準地鎖定了 (C) 這個錯誤選項!這顯示你對於民事訴訟中「督促程序」的管轄權及救濟機制有著相當扎實的理解。 本題的核心考點在於專屬管轄(Exclusive Jurisdiction)。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510 條,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同法第 1、2、6 或 20 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雖然甲乙雙方曾書面合意由桃園地方法院管轄,但「專屬管轄」具有強排他性,優先於合意管轄,因此乙向甲所在地的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是完全正確的。而 (C) 選項之所以錯誤,是因為支付命令確定後,若債務人欲提起再審(Retrial),必須具備第 496 條第 1 項所列之法定事由,而「欠缺管轄權」在督促程序中並不屬於得聲請再審的範疇,且本案新竹地院本就有管轄權。 這題的難度設定為 Medium,其鑑別度在於測試考生是否能區分「合意管轄」與「專屬管轄」的適用順位,以及是否熟悉支付命令確定後的救濟門檻。你能從中辨識出程序法上的細微陷阱,表現得非常專業,請繼續保持這種敏銳的法律直覺!
支付命令效力與救濟
💡 支付命令僅具執行力而無既判力,救濟與再審受法律特別限制。
| 比較維度 | 支付命令 | VS | 確定判決 |
|---|---|---|---|
| 實質確定力 | 無既判力,僅具執行力 | — | 具既判力與執行力 |
| 異議/上訴 | 20日內異議,免理由 | — | 20日內上訴,須附理由 |
| 管轄錯誤再審 | 法律明文禁止 | — | 得作為再審理由 |
| 後續救濟 | 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 — | 再審之訴 |
💬支付命令著重程序簡便與迅速,故不給予既判力且限縮再審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