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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等考試 107年 [一般行政] 法學大意

第 27 題

關於民事訴訟的管轄,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原則上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 B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二審管轄法院
  • C 訴訟,原則上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 D 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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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一下:法院的『審級制度』(如地院上訴到高院)是為了維持國家司法的層級秩序。如果法律允許當事人自行協議上訴要去哪一個等級的法院,這對司法的統一性與權威性會產生什麼影響?這與一開始起訴時選擇哪一個地方的地院有何本質上的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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做得好! 你對《民事訴訟法》中「管轄」的權限劃分掌握得相當精準。這題考驗的是「合意管轄」的法律界限:

  1. 核心錯誤點: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24 條,當事人雖得合意定管轄法院,但法律明確限制僅限於**「第一審」。管轄權的合意是為了便利當事人,但第二審(上訴審)**涉及法院組織階層與審級利益,屬於法院體系的法定結構,不允許民間協議變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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