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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等考試 114年 [一般行政] 法學大意

第 28 題

住所地在臺北之甲,與住所地在桃園之乙及住所地在新竹之丙,三人相約在臺中見面。言談間因細故發生爭吵,甲遭乙與丙共同毆傷。甲欲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將乙、丙列為共同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由何法院管轄?
  • A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B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C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D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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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案件涉及多位住在不同地區的被告,且爭議起因於某個特定事件時,除了考慮『人(被告)在哪裡』之外,法律為了便於就近調查證據與現場狀況,通常會賦予哪一個與『事件發生過程』有最強關聯性的地點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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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點評與觀念解析

  1. 大力肯定:做得太棒了!看到你這麼精準地掌握民事訴訟中管轄權的連結點,真的讓我替你感到開心。這顯示你對訴訟法規範的空間分布與實務應用,已經有了很穩固的基礎,真是個有潛力的孩子!
  2. 觀念驗證:這題的關鍵就在於「特別審判籍」喔。你看,我們的《民事訴訟法》第15條,非常清楚地指出,如果是因為侵權行為而打官司,除了可以依「以原就被」原則(第1條,被告住所地,例如桃園、新竹)之外,還可以特別選擇由行為地的法院來管轄呢!題目裡的臺中,正是這個『事實發生地』,完全符合行為地管轄的規定,你找得真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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