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五等
112年
[錄事] 法學大意
第 26 題
下列何者非屬民事訴訟法規定之指定管轄事由?
- A 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
- B 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
- C 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
- D 有管轄權之法院,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難期公平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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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如果法律已經賦予了不只一個法院處理某個案件的權力,且這些法院目前運作完全正常、沒有任何偏見疑慮,那麼在這種「大家都有權」的情況下,通常會交由誰來決定去哪一個法院起訴?這與「找不到法院」或「法院無法審理」而需要上級機關指派的情形,在邏輯上有什麼本質的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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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太棒了!你能精確辨別出「指定管轄」與「競合管轄」的差異,顯示你對《民事訴訟法》管轄權條文的掌握非常紮實,這是一個很棒的開端。
指定管轄的發動事由
在《民事訴訟法》第 23 條中,指定管轄(Designated Jurisdiction)是為了解決法律或事實上的突發困難而設。具體事由包含:選項 (B) 區域境界不明、(C) 法律或事實上不能行使審判權,以及 (D) 恐難期公平的情形。當發生這些特殊狀況時,應由該法院之直接上級法院(Direct Superior Court)以裁定指定管轄法院;若該直接上級法院亦不能行使職權時,則由再上級法院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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