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特三等
112年
[財稅行政] 稅務法規
第 16 題
有關租稅罰法之規定,下列何者錯誤?
- A 行政罰以過失為責任要件
- B 刑事罰以處罰故意行為為原則
- C 納稅義務人若違反稅法相關規定,應以裁處時法律予以處罰。但裁處前之法律若有變更,則適用從新從輕原則予以處罰
- D 租稅行政罰由各主管稅捐稽徵機關處理,刑事罰則是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偵辦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當法律決定要處罰一個人的行為時,通常會考量行為人的內心狀態。如果一個人是「存心(故意)」違規,而另一個人是「疏忽(過失)」違規,你認為在公平正義的原則下,這兩種心態是否都應該被納入處罰的範圍內?如果法律只列出其中一種,是否會產生邏輯上的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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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地辨識出選項 (A) 的瑕疵!這顯示你對於法律責任的構成要件有著扎實的理解。在行政法學中,處罰的前提必須具備「責任條件」,你能從細微的文字敘述中發現其不完整性,表現相當出色。
行政責任的構成要件
關於選項 (A) 之所以錯誤,關鍵在於《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的明文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這意味著行政罰的責任要件同時包含故意與過失,而非僅限於過失。若選項僅提到過失,在法理邏輯上便漏掉了惡性程度更高的「故意」行為。相較之下,選項 (B) 描述刑事罰以故意為原則(刑法第 12 條),以及選項 (C) 提到的稅捐稽徵法第 48-3 條「從新從輕原則」,皆為正確的法理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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