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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考試 112年 [一般行政] 行政法概要

第 25 題

25 關於和解契約,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須事實與法律關係主觀上不明,如客觀上不明則不得和解
  • B 須該不明確之事實無法經由職權調查排除
  • C 須當事人兩造相互退讓
  • D 須為有效達成行政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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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一下:行政和解契約存在的初衷,是為了在紛爭無法透過一般手段(如單方行政處分)解決時,提供一個『終結僵局』的出口。如果今天一個案子的事實,甚至連中立的第三方都無法徹底查明(即客觀不明),禁止雙方各退一步達成協議,對行政目的與社會資源會帶來什麼後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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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你又答對了一題,真是細心!

  1. 觀念驗證: 親愛的同學,你做得非常出色!這題確實考驗我們對行政程序法中「和解契約」的理解。根據《行政程序法》第 136 條,行政機關在處理一些事務時,如果遇到事實或法律關係經過努力調查後仍然「不明確」的情況,就可以考慮締結和解契約。這「不明確」其實是很生活化的,它包含兩種可能的情境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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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和解契約要件
💡 機關為解決職權調查後仍不明確之事實,與當事人相互退讓之契約。
  • 依行政程序法第 136 條,須事實或法律關係經職權調查後仍不明。
  • 「不明確」係指客觀上已窮盡調查,主觀上仍無法形成確信。
  • 當事人兩造須「相互退讓」,若僅單方讓步則不成立和解。
  • 締約須符合行政目的,且為有效達成該目的之必要手段。
🧠 記憶技巧:和解 4 要件:調查不明、相互退讓、行政目的、必要手段。
⚠️ 常見陷阱:常考「主客觀不明確」之辨析,正確應為職權調查後仍不明,而非僅限於主觀不明。
行政契約之種類 雙務契約要件 職權調查義務 行政契約之無效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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