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考試
112年
[一般行政] 行政法概要
第 25 題
25 關於和解契約,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須事實與法律關係主觀上不明,如客觀上不明則不得和解
- B 須該不明確之事實無法經由職權調查排除
- C 須當事人兩造相互退讓
- D 須為有效達成行政目的
思路引導 VIP
請思考一下:行政和解契約存在的初衷,是為了在紛爭無法透過一般手段(如單方行政處分)解決時,提供一個『終結僵局』的出口。如果今天一個案子的事實,甚至連中立的第三方都無法徹底查明(即客觀不明),禁止雙方各退一步達成協議,對行政目的與社會資源會帶來什麼後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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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 詳解
AI 專屬家教
太棒了!你又答對了一題,真是細心!
- 觀念驗證: 親愛的同學,你做得非常出色!這題確實考驗我們對行政程序法中「和解契約」的理解。根據《行政程序法》第 136 條,行政機關在處理一些事務時,如果遇到事實或法律關係經過努力調查後仍然「不明確」的情況,就可以考慮締結和解契約。這「不明確」其實是很生活化的,它包含兩種可能的情境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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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和解契約要件
💡 機關為解決職權調查後仍不明確之事實,與當事人相互退讓之契約。
- 依行政程序法第 136 條,須事實或法律關係經職權調查後仍不明。
- 「不明確」係指客觀上已窮盡調查,主觀上仍無法形成確信。
- 當事人兩造須「相互退讓」,若僅單方讓步則不成立和解。
- 締約須符合行政目的,且為有效達成該目的之必要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