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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考申論題 112年 [地政] 民法物權編概要

第 四 題

四、甲銀行於乙所有之 A 不動產設定有最高限額新臺幣 1,000 萬元之抵押權,以擔保甲對丙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墊款、票據、信用卡消費款等暨其他一切債務」。嗣甲銀行被丁銀行合併(丁銀行為存續銀行,甲銀行為消滅銀行),丁銀行基於合併前,其對丙有因保證契約發生之已屆清償期而尚未獲償之債權,丁銀行乃請求「確定」原債權。丁之請求是否有理?(25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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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到「其他一切債務」應立即聯想「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禁止原則」(民法第881-1條第2項);看到「法人合併」及「存續公司原債權」則需運用民法第881-11條。解題關鍵在於判斷丁銀行的「保證債權」是否落入擔保範圍,進而論證其據此請求確定原債權是否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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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效力、法人合併後存續法人原有之債權是否受原抵押權擔保,以及抵押權人據此請求確定原債權是否有理由。 【解析】 壹、法規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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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合併
💡 抵押權須基於一定法律關係,且合併前之原有債權不予擔保。
  • 依民法 881-1 第 2 項,最高限額抵押權須基於「一定法律關係」。
  • 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切債務條款)因欠缺特定性而無效。
  • 依民法 881-11 規定,法人合併時,當事人得請求確定原債權。
  • 存續法人合併前之債權,非原契約預期範圍,不屬抵押權擔保效力。
🧠 記憶技巧:「一定關係、不能概括、合併不擴、預測為要。」
⚠️ 常見陷阱:容易忽略「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法律所禁止,或誤認法人合併後,存續公司既有的所有債權皆會自動納入擔保範圍。
抵押權之確定事由 (民 881-12) 抵押權之從屬性 物權法定主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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