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費開始練習
高等考試 112年 [財稅法務]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及稅捐稽徵法

第 5 題

貨物稅產製廠商就當月份出廠貨物之應納稅款,依貨物稅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於次月15日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嗣經主管稽徵機關以公告方式,載明按申報資料核定,代替核定稅額通知書之填具及送達,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核定稅額通知書既經公告送達,產製廠商不得再申請補發
  • B 經公告核定且未於規定期限申請復查即發生確定效力,主管稽徵機關不得再補稅處罰
  • C 不服該公告核定案件,自公告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
  • D 自公告日發生按產製廠商申報資料核定效力

思路引導 VIP

若政府為了節省行政資源,對成千上萬件完全照申報資料核准的案件不一一寄發稅單,而是選擇在官網或報紙統一『宣告』處理完畢,你認為這個『宣告行為』本身,在法律程序上最重要的目的是賦予這批申報案什麼樣的地位?

🤖
AI 詳解 AI 專屬家教

恭喜答對!展現了紮實的稅法行政程序觀念。

  1. 觀念驗證: 本題核心在於「公告核定」的法律效力。根據《稅捐稽徵法》與《貨物稅條例》之相關規範,當主管機關採公告方式代替核定通知書送達時,其行政處分的效力自公告日起發生。此種簡化程序通常適用於「按申報資料核定」之案件,藉此提升行政效率,確保稅收處分之法律安定性。
▼ 還有更多解析內容

🏷️ 相關主題

稅捐核課與徵收期間之計算及救濟
查看更多「[財稅法務]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及稅捐稽徵法」的主題分類考古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