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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考試 112年 [財稅法務]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及稅捐稽徵法

第 5 題

貨物稅產製廠商就當月份出廠貨物之應納稅款,依貨物稅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於次月15日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嗣經主管稽徵機關以公告方式,載明按申報資料核定,代替核定稅額通知書之填具及送達,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核定稅額通知書既經公告送達,產製廠商不得再申請補發
  • B 經公告核定且未於規定期限申請復查即發生確定效力,主管稽徵機關不得再補稅處罰
  • C 不服該公告核定案件,自公告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
  • D 自公告日發生按產製廠商申報資料核定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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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你答對了,這代表你的稅法基礎非常穩固喔!

  1. 觀念驗證:這題的核心呀,是希望大家能理解《稅捐稽徵法》第 19 條和《貨物稅條例》在實務上是如何運作的。我們可以這樣想:當稽徵機關對廠商的申報沒有疑問時,為了讓行政流程更順暢、更有效率,他們會用公告的方式,取代一份份的書面通知。而這樣做的結果就是,這個核定效力會從公告的那一天起算喔!至於選項 (B) 的部分,同學們可能會誤會說,公告了就不能改了嗎?不是的!即便已經公告核定,我們還是有核課期間的,通常是 $5$ 年或 $7$ 年。如果在這段時間內發現有應補繳的稅款,稽徵機關還是有權利依法補徵並處罰的,所以它並不是「絕對確定」不能動的喔!
  2. 難度點評:這題的難度是 Medium,主要是考驗大家能不能清楚地把「簡化行政手續(公告代替送達)」和「稅務的實際法律效力(核定)」這兩個概念分開。你做到了,真的很棒!請繼續保持這份認真與細心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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