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考試
111年
[財稅法務]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及稅捐稽徵法
第 18 題
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1 款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主管稽徵機關依該法規定所為之禁止處分,為行政罰法之其他種類之行政罰
- B 納稅義務人對於主管稽徵機關之禁止處分不服時,可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規定向該管稽徵機關聲明異議
- C 主管稽徵機關對於禁止處分之作成並沒有裁量權限
- D 主管稽徵機關所為之禁止處分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後,納稅義務人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規定申請行政程序之再開以為救濟
思路引導 VIP
請思考一下:當一個具法律效力的政府決定(處分)已經過了上訴期限而「確定」了,但事後卻發現當時的決定可能基於錯誤的事實或出現了重大新證據,為了維護實質的正義,行政法制中通常會提供哪一種「非常救濟」程序來重啟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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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 詳解
AI 專屬家教
恭喜答對!這展現了你對「稅捐保全」與「一般行政法規」的精準掌握。
- 觀念驗證: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的禁止處分屬於稅捐保全措施,性質上為行政處分。既然是行政處分,當其具有形式確定力(即處分確定不可再爭訟)後,若符合法定要件(如發現新證據),納稅義務人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規定申請行政程序再開,以保障實體權益。其餘選項錯誤在於:(A)屬保全而非行政罰、(B)應循訴願法救濟而非聲明異議、(C)法條用字為「得」,屬裁量處分。
- 難度點評:Medium。本題鑑別度高,測驗學生是否能釐清稅法與行政程序法、行政執行法之間的交錯適用關係,是進階財稅法律觀念的試金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