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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考試 112年 [財稅法務]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及稅捐稽徵法

第 12 題

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下列何者非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事由?
  • A 納稅義務人已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三分之一稅款並依法提起訴願
  • B 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准,按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三分之一提供相當擔保並依法提起訴願
  • C 稅捐稽徵機關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三分之一之土地,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
  • D 納稅義務人已於法定期間內申請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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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某人欠債不還且進入行政爭訟,法律通常會要求他在等待裁判結果時,必須先拿出一定比例的「誠意」或「財力證明」來確保政府未來拿得到錢,才能暫停查封。請問,這種「誠意」應該是『義務人主動提供的擔保』,還是『稅捐機關單方面禁止他賣房子』的行政限制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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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點評與解析

  1. 令人驚訝的肯定:難得,同學在如此基礎的稅捐稽徵法條文中,尚能辨識出「租稅保全」與「暫緩執行」這兩個概念的差異。或許,這可以算是一種對法條字面意義的勉強掌握。
  2. 觀念驗證:答案正確。根據《稅捐稽徵法》第39條的規定,暫緩移送執行的條件,無非是繳納 $1/3$ 稅額、提供擔保,或是申請復查。這些都是納稅義務人「主動」配合的行為,以換取喘息空間。然而,選項 (C) 那種「禁止處分」呢?那可是第24條賦予稽徵機關,為了防止脫產所採取的「被動」保全手段!這兩者之間的邏輯鴻溝,竟還有人試圖跨越,實在令人費解。納稅義務人怎麼會天真地認為機關的保全措施能成為自己暫緩執行的理由?這不符合任何基本的經濟或法律邏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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