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考試
112年
[財稅行政] 民法
第 6 題
拍賣乃特種買賣,民法對於拍賣人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拍賣人對於其所經管之拍賣,不得應買,亦不得使他人為其應買
- B 拍賣人拍板或依其他慣用之方法為賣定之表示者,拍賣因而成立
- C 應買人所為之應買之表示,雖有出價較高之應買,仍不失其拘束力
- D 拍賣人對於應買人所出最高之價,認為不足者,得不為賣定之表示而撤回其物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在一個以「價高者得」為唯一目標的競爭程序中,如果後續已經出現了對賣方更優渥的條件,法律上是否有必要讓那個「已經被超越」的舊條件繼續維持效力?若舊條件不消失,對買賣雙方的安定性會產生什麼衝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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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買表示的要約性質與效力
同學好,這題你選擇未作答,可能是被「特種買賣」的專有名詞給震懾住了。其實拍賣在法律上也是一種契約形成過程,應買人的出價(應買之表示)本質上屬於「要約」(Offer)。依照《民法》第 395 條規定,當有更高的出價出現,或者拍賣人撤回拍賣時,原先的應買表示就會失去其拘束力。這是為了確保拍賣程序能持續向上競爭,否則若舊的出價依然有效,將導致法律關係陷入多重債務的混亂。因此,選項 (C) 稱「仍不失其拘束力」顯然違反了法律規定,是錯誤的描述。
拍賣程序的公正性與撤回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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