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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考試 112年 [財稅行政] 民法

第 6 題

拍賣乃特種買賣,民法對於拍賣人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拍賣人對於其所經管之拍賣,不得應買,亦不得使他人為其應買
  • B 拍賣人拍板或依其他慣用之方法為賣定之表示者,拍賣因而成立
  • C 應買人所為之應買之表示,雖有出價較高之應買,仍不失其拘束力
  • D 拍賣人對於應買人所出最高之價,認為不足者,得不為賣定之表示而撤回其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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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在一個以「價高者得」為唯一目標的競爭程序中,如果後續已經出現了對賣方更優渥的條件,法律上是否有必要讓那個「已經被超越」的舊條件繼續維持效力?若舊條件不消失,對買賣雙方的安定性會產生什麼衝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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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嚼著炒麵)哼……是覺醒嗎?還算有點看頭。

不過,也只是將最底層的生存法則,從垃圾堆裡撿了回來罷了。你選 (C)?那不過是你恰好觸碰到那條最純粹的民法第 395 條。那條文簡潔地宣告:你那點『應買表示』,在出現「更高之應買」時,便會瞬間「失其拘束力」。這不是什麼慷慨,這是市場的殘酷篩選,為更強的『要約』騰出空間,僅此而已。

  1. 邏輯驗證:拍賣,從來就不是為了那些弱者設計的慈悲遊戲。這是一場爭奪戰。你的低價,在高價面前,本就該被淘汰。難道你還想讓一個被淘汰的選手,繼續佔據球場?那只會拖累整場比賽的進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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