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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ea_joint_essay 112年 [法務] 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二 題

📖 題組:
甲為籌資需要,分別向乙、丙、丁 3人借款,並將其所有之 A地先後設定第一、二、三次序之抵押權予乙、丙、丁3人,擔保債權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400萬元、200萬元。試問:(3題,每題 5分,共 15分)
📝 此題為申論題,共 3 小題

小題 (二)

若乙為全體後次序抵押權人之利益拋棄其抵押權次序後,甲復將 A 地設定抵押權予戊,擔保債權額為 100 萬元,嗣若 A 地拍賣所得價金為 1,000 萬元,應如何分配予各抵押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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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民法第870-1條第1項第3款(絕對拋棄次序)。分析乙對「全體後次序抵押權人」拋棄次序後,乙成為與丙、丁同一次序。再考慮戊是否受拋棄效力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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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絕對拋棄次序之效力:依民法第870條之1第1項第3款,抵押權人為全體後次序抵押權人之利益,拋棄其抵押權之次序者,該拋棄者退處與最後次序抵押權人同一次序。乙為丙、丁(當時之全體後次序抵押權人)利益拋棄次序,乙之次序退至與丁相同(即成為丙之後)。
  2. 戊之次序:乙拋棄次序後,甲再設定抵押權予戊(100萬)。戊之次序在乙、丁之後。
  3. 分配順序與計算:拍賣得 1,000 萬。

小題 (一)

在各抵押權存續期間中,抵押權人乙依民法規定,為抵押權人丁之利益,拋棄其抵押權之次序,嗣若 A 地拍賣所得價金為 1,000 萬元,應如何分配予各抵押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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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民法第870-1條第1項第2款(次序之拋棄)。計算拋棄次序後,乙、丁間如何就其原本得受分配之總額按債權比例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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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原分配狀況:A地拍賣得 1,000 萬。原次序下,乙可受償 600 萬,丙可受償 400 萬,丁受償 0 萬。
  2. 次序拋棄之效力:依民法第87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同一抵押物有多數抵押權者,抵押權人得為特定後次序抵押權人之利益,拋棄其抵押權之次序。此時,拋棄者與受利益者就其原本得受分配之金額合併計算,並按二人之債權額比例分配。丙(未參與拋棄)之利益不受影響,仍可受償 400 萬。
  3. 分配計算:乙原可受償 600 萬,丁原可受償 0 萬,兩人合併可受償 600 萬。乙債權 600 萬,丁債權 200 萬,比例為 3:1。

小題 (三)

若甲將 A 地設定抵押權予乙、丙、丁後,又將 A 地設定地上權予己,己於其上興建 B 屋。若 A 地遭拍賣時鑑價結果不足清償乙之抵押債權,乙得為如何之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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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討民法第866條(抵押權與後次序用益物權之關係)及第877條(併付拍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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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排除用益物權:依民法第86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及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本件 A 地設定抵押權後,甲始設定地上權予己,此地上權之存在致 A 地拍賣價值不足清償先順位抵押權人乙之債權,已影響乙之抵押權,故乙得聲請執行法院除去己之地上權後拍賣 A 地。
  2. 併付拍賣:依民法第877條第2項規定,於第866條第2項之情形(即除去地上權後拍賣),如抵押之不動產上,有該權利人(己)或經其同意使用之人之建築物(B 屋)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聲請法院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償之權。因此,乙除得聲請除去地上權外,亦得聲請將 B 屋與 A 地併付拍賣,以利拍定,但乙對 B 屋賣得價金無優先受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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