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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ea_joint_essay 112年 [法務] 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一 題

📖 題組:
甲起訴將乙列為被告,請求法院判決命乙應將A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並交付之。其理由略以:甲之父親 X 於民國(下同)109 年 2 月間出資向 Y 購買塑膠工廠 A 屋,基於稅務考量,爰 X 借名登記於其好友乙名下,X 於 111 年初過世後甲始知此事,考量借名目的已不復存在,故於 111 年 3 月間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試問:(5 題,共 25 分)
📝 此題為申論題,共 5 小題

小題 (一)

如乙抗辯:X 另有繼承人丙,未與甲共同起訴,故該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請求法院駁回原告之訴云云。法院應如何處理?(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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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探討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民法第828條第3項,或民法第821條類推適用),以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強制追加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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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不應逕予駁回,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處理。 理由:X死亡後,其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及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包含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屬全體繼承人甲、丙公同共有。依實務見解,公同共有人請求移轉登記為公同共有,性質上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當事人始適格。本件僅甲單獨起訴,確有當事人不適格之瑕疵。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因此,法院不應逕行駁回甲之訴,而應闡明甲是否聲請依該條規定裁定命丙追加為原告,以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小題 (二)

若法院以裁定命丙應就本案訴訟追加為原告,如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丙不服而提起抗告。其抗告理由略以:「兩造均為伊所熟識,不願造成怨隙,且本案訴訟是否確屬本於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而主張亦屬有疑,如受不利益判決,恐影響其權益,故伊有正當理由得拒絕與甲同為原告,原裁定命伊追加為原告顯有違誤等語。」抗告法院應否撤銷原裁定?(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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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斷民事訴訟法第56-1條之「正當理由」。抗告理由是否構成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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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告法院不應撤銷原裁定。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未起訴之人拒絕同為原告必須有「正當理由」。所謂正當理由,實務上多指法律上之障礙或客觀上顯無法一同起訴之情形。丙主張「不願造成怨隙」純屬其個人感情與私誼考量;「恐受不利益判決影響權益」亦屬其主觀臆測,且若視為一同起訴,丙亦得於訴訟中為防禦或捨棄等訴訟行為,保障其程序權。此等事由均非客觀、法律上之正當事由,不能作為拒絕同為原告之合法依據,故抗告法院應認其無正當理由,駁回其抗告,維持原裁定。

小題 (三)

本案中,應由甲或乙就借名登記一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4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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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主張有利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甲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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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由甲負舉證責任。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案中,甲主張 X 與乙之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並以此為由終止契約請求返還 A 屋。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為甲請求權發生之特別要件,且為有利於甲之事實。乙登記為 A 屋所有權人,受有土地法第43條登記絕對效力之推定,故甲若欲推翻此登記效力,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小題 (四)

在訴訟繫屬中,如甲向法院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法院應否准許?(6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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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第254條關於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規定(包含聲請要件、法院裁定與釋明)。甲請求不動產物權移轉,但本質上是基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之「債權請求權」,是否符合作為訴訟繫屬登記之客體(實體法依據)?依新法規定,請求權必須取得物權之效力,或實質為物權請求權。本案為債權請求權,且未經預告登記,應探討是否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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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不應准許。 理由:

  1. 依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 5 項規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及其權利或客體之變動、設立、變更、廢止或消滅,須經登記者,原告得聲請法院發給已起訴之證明,並持向地政機關請求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小題 (五)

如甲獲勝訴判決確定後,乙將 A 屋出賣於丁,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甲得否持該判決對丁為強制執行?(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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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判力與執行力之擴張(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丁為「判決確定後」取得標的物之人(繼受人),是否受既判力所及。但要注意本件請求權性質為「債權請求權」,實務上針對債權請求權之確定判決,其效力是否及於確定後之特定繼受人有爭議(通說認為不及於特定繼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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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不得持該判決對丁為強制執行。 理由:

  1. 依民事訴訟法第 401 條第 1 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強制執行法第 4 條之 2 亦規定執行力客觀範圍之擴張及於繼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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