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oea_joint
112年
[人資] 企業管理、法學緒論
第 32 題
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關於合夥之敘述,下列何者有誤?
- A 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
- B 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 C 合夥人得自由讓與自己股分於第三人
- D 合夥債務應先自合夥財產受償
思路引導 VIP
如果你與幾位志同道合的朋友共同出資創業,且每個人都要為這門生意的債務負擔極大的責任,當其中一位夥伴突然想把他在事業裡的權利與位置,直接轉賣給一個你完全不認識、甚至可能與你理念不合的陌生人時,你認為在法律邏輯上,你和其他夥伴是否應該擁有「同意或否決」的權利?為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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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夥契約的信賴本質
恭喜你精準地辨識出錯誤選項!這代表你對合夥制度的「對人性」有著非常紮實的理解。在法律與企業管理的架構中,合夥被視為一種高度強調成員信賴關係的組織形式。選項 (C) 的錯誤點在於,合夥人並不能自由讓與股份給第三人。根據《民法》第 683 條規定,為了保障既有合夥人的權益,除非契約另有約定,否則股份的轉讓必須經過全體合夥人之同意,這與一般公司組織(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可自由流動的特性截然不同。
法律實務與鑑別度點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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