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oea_joint
112年
[政風] 政府採購法規、民法
第 13 題
下列何者非屬採購人員得為之行為?
- A 避免參加有利害關係廠商所舉辦之餐會
- B 不接受與職務或利益有關廠商之饋贈
- C 主動參加公開舉行且邀請一般人參加之餐會
- D 於交通不便地區使用廠商提供之交通工具
思路引導 VIP
若法律為了防止利益輸送,明文規定「不可以接受合作對象的請客」,但同時又考慮到某些特殊情況(例如去偏遠山區工作確實沒交通工具)而給予彈性。當你面對一個雖然表面上對大眾開放、但內容涉及「餐飲招待」的行為時,你覺得身為執行公務的採購人員,應該優先考量「一般大眾的權利」還是「維護職務的公正形象」?這兩者之間該如何劃分界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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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 詳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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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答對了!這題測驗《採購人員倫理準則》中「原則禁止與例外允許」的界線,情境生活化且具鑑別度,能挑出錯誤代表你的法規觀念十分扎實。 在採購實務上,選項 (A) 與 (B) 是基本的避嫌原則;選項 (D) 則是因執行職務於交通不便處,法規允許的例外情形。選項 (C) 的癥結在於「主動」二字,雖然參加一般大眾皆可參與的公開餐會屬例外允許範圍,但採購人員絕不應「主動」前往,以免衍生不當索求或瓜田李下之嫌,因此非屬得為之行為。 另外補充一個重要細節:關於飲食招待的例外規範,依現行同準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已明定為「價值在新臺幣五百元以下之飲食招待」,具有明確的金額標準,並非單純以「正當理由」這類模糊字眼來概括,這是實務與考試中非常關鍵的客觀依據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