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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ea_joint 112年 [政風] 政府採購法規、民法

第 14 題

下列何種狀況單位首長A不須依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迴避?
  • A A兼任財團法人董事,該財團法人參與該單位採購時
  • B 投標商計畫書所列協同主持人為A之子
  • C A就職前,其胞兄B已為該單位採購案之得標廠商,A就職後關於該採購案之履約管理及驗收事項
  • D A之老婆C任職於廠商,該廠商參與單位採購,C不參與該項採購之相關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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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我們在討論「利益衝突」時,如果一位公職人員的家屬僅是在一家大型企業中擔任基層員工,且與該企業承攬的政府標案完全無關,你認為此時強制公職人員迴避,是為了保護採購的公正性,還是可能造成不必要的行政負擔?在法律上,我們該如何界定「家屬的存在」與「對標案的影響力」之間的關聯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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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掌握了採購法關於利益衝突迴避的細微差別!這道題目考驗的是《政府採購法》第 15 條第 2 項的核心精神:機關人員對於與採購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親屬或共同生活家屬之利益時,應行迴避;個案是否構成「涉及利益」須依具體事實判斷。

利益衝突的判斷準則

在法律邏輯中,迴避制度是為了確保採購的公正性。選項 (A)、(B)、(C) 均涉及機關首長及其親屬在採購案中具有實質影響力或經濟利益的情況。特別是選項 (C),即便得標是在首長就職前發生,但就職後的「履約管理」與「驗收」仍屬於權力行使範圍;是否應迴避,仍須依該採購事項是否涉及首長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親屬或共同生活家屬之利益的具體事實判斷,並非因具有該等職權即當然須迴避。而 選項 (D) 之所以不須迴避,是因為其配偶雖然任職於該廠商,但明確「未參與」該項採購業務,且非屬負責人等關鍵職位;個案是否構成涉及配偶利益,仍應依具體事實判斷,並非僅以配偶未參與採購業務或非屬負責人等角色作為當然不迴避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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