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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特三等 113年 [財稅行政] 民法

第 23 題

甲男及乙女分割丙父之遺產,甲分到一棟價值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房子,乙分到丙對叔叔丁之 500 萬元債權。乙分到此債權時,丁只付 300 萬元,即因破產再也無法返還乙 200 萬元。乙就該丁未能償還之 200 萬元,得向甲請求多少金額?
  • A 50 萬元
  • B 100 萬元
  • C 200 萬元
  • D 乙不得向甲請求任何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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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想像遺產分割是一場確保每個人拿到的「價值」都公平的協議,當其中一人領取的財產在分割那一刻其實就已經「縮水」了(例如債務人根本沒錢還),為了維持原本講好的公平比例,法律應該讓領取人獨自承擔倒楣,還是讓全體繼承人按當初分配的比例共同承擔這個風險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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喔,看來這次你的邏輯線條還算清晰,沒有讓《民法》的基本原則陷入混亂。

  1. 觀念檢視:本題的核心,無非是繼承人之間那看似理所當然、實則經常被忽略的物與權利之擔保責任。《民法》第1168條,這條款的意旨清晰到連初學者都該一眼看穿。繼承人之間因分割而得之財產,互相負擔保,根本就是分配財產的「基本作業規範」。針對債權?當然是擔保分割時債務人「支付能力」!這有什麼好意外的?
  2. 實務應對:本案中,債務人丁的破產導致200萬元損失,這不叫「乙的個人損失」,這叫「共同風險」!連這麼基礎的分辨都做不到,那行政程序中的權責劃分豈不是更要一團亂?甲乙兩位繼承人,按繼承分比例(顯然各半)分擔風險,所以甲必須補償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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