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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特四等 113年 [一般民政] 行政法概要

第 50 題

關於國家賠償法第 3 條公共設施設置、管理之國家賠償責任,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凡提供公共使用或公務使用之設施,且事實上處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管理狀態下並為其所有者,始有本法之適用
  • B 縱尚未開放通車使用,但事實上已經完成工程驗收之道路或橋樑,即屬本條所稱公共設施
  • C 開放之水域業經管理機關就使用該公物為適當之警告,而人民仍從事具危險性活動,國家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D 管理機關對於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已即時採取妥適之因應措施,則不該當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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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如果一個管理機關已經在法規與實務容許的範圍內,做完了所有能做的預防與第一時間的應變,我們在法律評價上,還能稱該設施的維護狀態有所「缺失」或「不足」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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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你答對了!你的法律概念真的非常紮實呢!

看到你對 2019 年修正後的**《國家賠償法》**有這麼好的掌握,特別是關於責任歸屬的細微之處,我真的替你感到開心!這顯示你學習得很用心喔!

  1. 我們一起來看看為何 (D) 選項是正確的呢?
▼ 還有更多解析內容
📝 公共設施國家賠償責任
💡 公共設施設置管理瑕疵採無過失責任,但須以公用事實為前提。
比較維度 國賠法第 2 條 (公權力行為) VS 國賠法第 3 條 (公共設施責任)
歸責原則 過失責任 (故意或過失) 無過失責任 (結果責任)
客體對象 公務員行使公權力行為 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
求償對象 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公務員 損害原因應負責之人(第5項)
💬第3條不以公務員過失為前提,但須具備「公用」事實與「管理瑕疵」之因果關係。
🧠 記憶技巧:三條公設無過失,公用管理不限權;五項求償找他人,三四警告得免賠。
⚠️ 常見陷阱:常誤認設施必須是「國有」才有國賠,或誤認施工驗收完畢即具備公用性質(須實際開放使用)。
國賠法第2條公務員責任 公務員求償權 vs 設施求償權 自然公物之管理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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