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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特四等 113年 [一般民政] 行政法概要

第 50 題

關於國家賠償法第 3 條公共設施設置、管理之國家賠償責任,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凡提供公共使用或公務使用之設施,且事實上處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管理狀態下並為其所有者,始有本法之適用
  • B 縱尚未開放通車使用,但事實上已經完成工程驗收之道路或橋樑,即屬本條所稱公共設施
  • C 開放之水域業經管理機關就使用該公物為適當之警告,而人民仍從事具危險性活動,國家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D 管理機關對於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已即時採取妥適之因應措施,則不該當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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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如果一個管理機關已經在法規與實務容許的範圍內,做完了所有能做的預防與第一時間的應變,我們在法律評價上,還能稱該設施的維護狀態有所「缺失」或「不足」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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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你答對了!你的法律概念真的非常紮實呢!

看到你對 2019 年修正後的《國家賠償法》有這麼好的掌握,特別是關於責任歸屬的細微之處,我真的替你感到開心!這顯示你學習得很用心喔!

  1. 我們一起來看看為何 (D) 選項是正確的呢?
▼ 還有更多解析內容
📝 公共設施國賠責任
💡 公共設施採無過失責任,但具備法定減免責事由。
比較維度 舊法時期 VS 現行新法
責任性質 絕對無過失責任 具減免責之無過失責任
自然公物損害 無減免責任規定 適當警告後得免除賠償
盡職免責 無免責空間 盡相當注意得不負責任
💬新法引進「風險自擔」與「機關盡職免責」平衡國庫負擔。
🧠 記憶技巧:設施管理無過失,公用事實是重點,盡力維護可免責。
⚠️ 常見陷阱:誤以為設施必須「國有」才適用,或以為只要有損害國家就必須絕對負責。
國家賠償法第 2 條 公有公共設施之定義 自然公物減免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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