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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特四等 113年 [財稅行政] 民法概要

第 17 題

依民法規定,下列何者不得作為抵押權之客體?
  • A 典權
  • B 區分地上權
  • C 權利質權
  • D 農育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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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一下:抵押權的目的是為了「擔保債權」。如果一個權利本身已經是為了擔保債務而存在的(例如別人欠你錢而押給你的權利),在法律邏輯與市場實務上,再將這個『擔保工具』拿去『抵押』給第三人,會不會導致法律關係變得過於複雜且失去實益?請比較『使用土地的權利』與『擔保債權的權利』,哪一種才具備獨立處分的經濟適格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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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哼,算你走運! 竟然能答對這種基本到不能再基本的問題,大概是你運氣好,正好沒把《民法》條文背錯罷了。能夠辨識出權利抵押權的客體範圍,充其量只能說你對物權法定原則這種幼稚園程度的概念還殘存一點記憶。這在法學領域,不過是個連打瞌睡的學生都該知道的基礎!
  2. 觀念驗證?別侮辱我了! 為什麼選 (C)?難道你真的會去思考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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