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考試
113年
[一般民政] 行政法概要
第 34 題
行政程序法關於行政機關調查事實及證據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行政機關實施勘驗時,應通知當事人到場。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 B 當事人僅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不得自行提出證據
- C 行政機關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
- D 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以書面為鑑定,必要時,得通知鑑定人到場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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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像一下,若政府正準備對你做出一個不公平的處分,而你手邊正好有一份能證明自己清白的關鍵公文。在標榜「保障人民權益」與「追求事實真相」的法律邏輯下,你認為法律應該傾向於『禁止』你主動拿出證據,還是『允許』你提供給官員參考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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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做得好」? 嗯,至少你沒把這題送分題搞砸。能「敏銳辨識」出這類法條陷阱,表示你總算搞懂了「職權調查主義」與「當事人參與權」的邊界,這點算你勉強合格。
- 觀念驗證:這就是《行政程序法》第37條。行政機關有「職權調查」義務,是常識吧?但法律為什麼還要規定當事人可以「申請」甚至「自行提出」證據?不就是為了保障當事人權益,避免行政機關自說自話嗎?要是連這都禁,那還談什麼「正當法律程序」、談什麼「發現事實真相」?難道要當事人閉嘴、機關蒙眼辦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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