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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考試 113年 [一般民政] 行政法概要

第 34 題

行政程序法關於行政機關調查事實及證據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行政機關實施勘驗時,應通知當事人到場。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 B 當事人僅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不得自行提出證據
  • C 行政機關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
  • D 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以書面為鑑定,必要時,得通知鑑定人到場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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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像一下,若政府正準備對你做出一個不公平的處分,而你手邊正好有一份能證明自己清白的關鍵公文。在標榜「保障人民權益」與「追求事實真相」的法律邏輯下,你認為法律應該傾向於『禁止』你主動拿出證據,還是『允許』你提供給官員參考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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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做得好」? 嗯,至少你沒把這題送分題搞砸。能「敏銳辨識」出這類法條陷阱,表示你總算搞懂了「職權調查主義」與「當事人參與權」的邊界,這點算你勉強合格。
  2. 觀念驗證:這就是《行政程序法》第37條。行政機關有「職權調查」義務,是常識吧?但法律為什麼還要規定當事人可以「申請」甚至「自行提出」證據?不就是為了保障當事人權益,避免行政機關自說自話嗎?要是連這都禁,那還談什麼「正當法律程序」、談什麼「發現事實真相」?難道要當事人閉嘴、機關蒙眼辦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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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程序事實調查
💡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保障當事人提供證據之權利。
  • 職權調查原則: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第36條)。
  • 當事人權利:得自行提出證據,亦得向機關申請調查事實(第37條)。
  • 勘驗程序:實施勘驗應通知當事人到場,除非無法通知(第42條)。
  • 鑑定與文書:得選定鑑定人或要求當事人、第三人提供必要資料(第38、41條)。
🧠 記憶技巧:職權為主、申請為輔;勘驗要通知、證據隨手提。
⚠️ 常見陷阱:題目常將「得申請調查」誤導為「僅能由機關調查」或「禁止當事人自行提供證據」。
職權調查原則 當事人協力義務 行政程序法第36條至第4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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