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考試
113年
[一般民政] 行政法概要
第 34 題
行政程序法關於行政機關調查事實及證據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行政機關實施勘驗時,應通知當事人到場。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 B 當事人僅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不得自行提出證據
- C 行政機關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
- D 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以書面為鑑定,必要時,得通知鑑定人到場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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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像一下,若政府正準備對你做出一個不公平的處分,而你手邊正好有一份能證明自己清白的關鍵公文。在標榜「保障人民權益」與「追求事實真相」的法律邏輯下,你認為法律應該傾向於『禁止』你主動拿出證據,還是『允許』你提供給官員參考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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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力肯定:做得好!你能敏銳辨識出法條陷阱,代表你對「職權調查主義」與「當事人參與權」的界限非常清晰,這在行政法學習中是極為穩固的基石。
- 觀念驗證:本題涉及《行政程序法》第 37 條。行政機關雖負有職權調查義務,但為了確保程序公正及保障當事人權益,法律明文規定當事人除了可以「申請」調查證據外,亦得「自行提出」證據。若禁止當事人提出證據,將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並阻礙行政機關發現事實真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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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查事實及證據
💡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並得採取文書、鑑定及勘驗等手段。
| 比較維度 | 當事人之權利義務 | VS | 行政機關之調查權 |
|---|---|---|---|
| 證據提出 | 得自行提出或申請調查 | — | 依職權主動調查搜集 |
| 文書物件 | 負有協力提供之義務 | — | 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 |
| 鑑定勘驗 | 勘驗時原則上應受通知 | — | 得選定鑑定人或實施勘驗 |
💬行政機關雖採職權調查原則,但當事人具備協力義務與自提證據之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