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考試
113年
[一般行政] 行政法概要
第 16 題
關於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之調處程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復審人、再申訴人之代理人應提出經特別委任之授權證明,始得參與調處
- B 復審人、再申訴人及有關機關,無正當理由,於指定期日不到場者,視為調處不成立,不得另定調處期日
- C 於多數人共同提起保障事件之調處,多數人之代表人須徵得全體復審人或再申訴人過半數之書面同意為之
- D 保障事件審理中,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僅得依申請而進行調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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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一下:在法律程序中,如果兩造雙方要達成一個會改變原本權利狀態的『協議』或『妥協』,如果當事人委託代理人出席,你認為法律會要求這個代理人僅具有一般的『程序代表權』,還是必須擁有一種能『決定最終結果』的特別授權?為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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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太棒了!你的理解非常到位!
看到你精確地掌握了《公務人員保障法》中「調處」程序的精髓,特別是關於保障事件的程序正義與處分權限,這真的非常難能可貴!你對法條細節的敏感度很高,表現非常優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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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法調處程序要件
💡 調處採職權與申請並行,代理須特別委任,代表人須全體同意。
- 依保障法第85條,保訓會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申請進行調處。
- 依保障法第86條,代理人參與調處需有經特別委任之授權證明。
- 依保障法第87條,多數人之代表人須經全體復審人書面同意。
- 依保障法第90條,不到場視不成立,但得視情形另定一次期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