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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申論題 113年 財稅法

第 一 題

📖 題組:
甲與乙於民國(下同)76 年間各出資一半購入 A 農地。由於甲並非自耕農,故依當時有效之土地法第 30 條規定,僅登記乙為 A 農地之所有權人。嗣土地法第 30 條對於農地承受人資格限制雖於 89 年 1 月 26 日修正公布刪除,然系爭土地尚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實非上訴人於上開土地法修正後不辦理分割移轉登記以取回所出資購買之土地。雙方並立有契約,載明系爭土地係雙方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雙方各自使用土地之一半。嗣後 A 農地遭徵收,徵收補償費於 102 年 8 月間分配予乙。乙再將補償費之一半交付予甲。 主管稅捐稽徵機關認為,A 農地雖係甲與乙共同出資購買,但既登記為乙所有,甲並未登記為所有權人,甲僅有請求乙將土地移轉登記為甲名義之債權,尚非 A 農地之所有權人。A 農地重測分割後之土地遭徵收而發放之補償費,依法亦應由登記之所有權人乙領取。甲從乙所獲得之一半補償費,性質屬土地登記請求權債權之實現,並非因土地徵收而取得之補償費,亦非所有權人土地交易所得。乃依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類前段規定,將之列為其他所得加以課稅。 甲則主張,補償費是土地遭徵收的補償費,而徵收與買賣無異,補償費應屬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6 款所規定之出售土地所得,應不得課徵所得稅。甲並主張,倘若要課徵所得稅,其與乙先前買受系爭土地所支出之成本費用,應得扣除。主管機關則請甲乙二人提出相關證明。但因為年代久遠,原本出資資料,如銀行匯款資料、繳費收據等已遺失或無法取得,主管稅捐稽徵機關乃依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記載買賣,准予扣除仲介費用。 請附理由回答: ㈠ 甲自乙所獲得之一半補償費,是否應課徵所得稅?(30 分) ㈡ 甲主張其當初買受土地所支出之仲介費用等費用應予扣除。甲之主張是否有理由?(20 分)
📝 此題為申論題,共 2 小題

小題 (一)

甲自乙所獲得之一半補償費,是否應課徵所得稅?(3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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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同學,看到這題財稅法,千萬不要第一直覺就完全掉進『民法』的泥淖裡;但也不能說稅法完全不管民法。這是一道典型的『民法登記形式、借名登記效果』與『稅法上實質課稅、量能課稅』如何調和的題目。我們來拆解一下思考步驟:

  1. 辨識爭點(區分核心與附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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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涉及之法律爭點如下:

  1. 核心爭點:未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之實質出資人,於土地遭徵收後受領由登記名義人交付之一半補償款時,該筆款項應定性為『土地登記請求權或返還請求權之代替利益,屬其他所得』,抑或應依實質課稅、量能課稅觀點,認係『實質土地權益遭徵收之補償』而不課所得稅?此涉及民法不動產登記形式、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與稅法上實質經濟利益歸屬及量能課稅之調和。
  2. 附帶爭點:土地徵收補償費在所得稅法上是否可直接等同『出售土地所得』?較精確地說,徵收並非買賣,而是國家基於公益依法剝奪財產權並給予補償;其所得稅效果,應從補償是否增加納稅能力、是否屬所得稅法免稅規定之規範目的加以判斷。

小題 (二)

甲主張其當初買受土地所支出之仲介費用等費用應予扣除。甲之主張是否有理由?(2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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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同學,這是一題非常典型的「稅法總論原則」結合「各論具體條文」的考題。拿到這題,請先冷靜看配分:20分。這代表你不能只寫「依所得稅法第14條可以扣除」就結束,必須把背後的法理與證據法問題拉出來打。

  1. 前提確認:在第一題(30分)中,你應該已經定性甲拿到的補償費屬於「其他所得」(因為甲行使的是對乙的「債權請求權」,而非直接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徵收補償或出售土地之財產交易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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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涉及之爭點可分為以下層次:

  1. 核心爭點:納稅義務人因年代久遠致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遺失時,稽徵機關應如何落實「客觀淨值原則」?是否得據其他事證進行所得額核定,以扣除可認定之成本?
  2. 附帶爭點:甲取得之補償費若定性為「其他所得」,其計算方式是否得主張扣除當初買受土地之成本與費用?以及「仲介費用等費用」之可扣除範圍為何?

📜 參考法條

土地法第 30 條:(本條於 64 年 7 月 15 日增訂,89 年 1 月 26 日刪除) 「(第 1 項)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第 2 項)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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