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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考申論題 113年 [一般民政] 行政法

第 二 題

A 長照機構與 B 直轄市政府衛生局(下稱 B 衛生局)簽有「B 直轄市特約長期照顧家庭照顧者喘息服務行政契約書」(下稱行政契約),提供相關喘息服務,行政契約中有 A 長照機構依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自願接受執行之約定。B 衛生局發現 A 長照機構有虛報費用之情事,依行政契約之約定可處虛報費用金額 10 倍之違約金,合計新臺幣 50 萬元。B 衛生局遂限期通知甲繳納,催繳函並有「若逾期不履行,本局依法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之記載。假設 A 長照機構甲逾期仍未繳還公費,B 衛生局得否以催繳函為執行名義移送該管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25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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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核心爭點在於「行政契約請求權之行使與執行名義之適格性」。思考時應先界定「違約金催繳函」僅為契約權利的催告通知,不具行政處分之性質。接著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48條及《行政執行法》第11條之規定,說明自願接受執行之行政契約,其合法的執行名義應為「行政契約本身」而非機關單方發出的催繳函,據此得出不得以該函移送強制執行之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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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行政機關得否以催繳違約金之函文作為行政契約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解析】 壹、法規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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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契約強制執行
💡 行政契約執行名義應為「契約書本身」,而非催繳之觀念通知。
比較維度 催繳函 (觀念通知) VS 行政契約 (§148)
法律性質 事實陳述之觀念通知 雙方合意之公法契約
執行名義資格 非執行法§11之文書 法定之執行名義
前置要件 須約定自願接受執行
外部認可 不適用 須經上級機關認可
💬行政機關行使契約權利之催繳非處分,強制執行應回歸行政契約本身。
🧠 記憶技巧:契約自願執,名義在契約;催繳是通知,處分不可隨意。
⚠️ 常見陷阱:容易誤將行政機關的「催繳函」認定為行政處分,進而誤認其具備執行名義之效力,忽略行政契約執行需有「認可」程序。
行政處分與觀念通知之辨別 行政程序法第148條 行政執行法第11條之執行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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