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考申論題
113年
[一般行政] 行政法
第 二 題
A 長照機構與 B 直轄市政府衛生局(下稱 B 衛生局)簽有「B 直轄市特約長期照顧家庭照顧者喘息服務行政契約書」(下稱行政契約),提供相關喘息服務,行政契約中有 A 長照機構依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自願接受執行之約定。B 衛生局發現 A 長照機構有虛報費用之情事,依行政契約之約定可處虛報費用金額 10 倍之違約金,合計新臺幣 50 萬元。B 衛生局遂限期通知甲繳納,催繳函並有「若逾期不履行,本局依法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之記載。假設 A 長照機構甲逾期仍未繳還公費,B 衛生局得否以催繳函為執行名義移送該管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25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思路引導 VIP
本題測驗「行政契約金錢給付之執行名義」。首先應釐清行政機關基於行政契約行使權利時,得否以行政處分單方命給付(實務採否定見解)。接著探討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自願接受強制執行」之要件,以確認正確的執行名義應為「行政契約」本身,而非催繳函。
行政契約之強制執行
💡 機關基於行政契約請求給付,不得單方作成行政處分作為執行名義。
| 比較維度 | 行政處分 (處分名義) | VS | 行政契約 (契約名義) |
|---|---|---|---|
| 法律性質 | 單方高權行為 | — | 雙方合意行為 |
| 執行名義來源 | 行政執行法第11條 | — | 行政程序法第148條 |
| 生效特定要件 | 合法送達相對人 | — | 約定自願執行+首長認可 |
| 催繳函地位 | 即為執行名義內容 | — | 僅屬觀念通知 |
💬行政機關不得藉由「催繳函」將契約義務轉化為處分義務,執行名義應回歸契約本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