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五等(庭務員)
113年
[錄事] 法學大意
第 34 題
甲男乙女為夫妻,民國 111 年 1 月 3 日經法院以乙女有過失為由而裁判離婚。112 年 10 月 1 日,甲起訴請求下列事項,何者為無理由?
- A 甲以離婚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為由,對乙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
- B 甲以離婚喪失被乙扶養之權利為由,對乙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 C 甲以離婚後陷於生活困難為由,對乙請求贍養費
- D 甲對乙請求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思路引導 VIP
當一個法律關係(如婚姻)結束時,原本基於這個「身分」才存在的照顧義務也會隨之消失。請試著思考:如果一個人因為婚姻結束而無法再獲得對方的生活照顧,這應該被看作是「原本擁有的財產被弄壞了(損害賠償)」,還是「因為身分沒了,法律額外給予的生活扶助(贍養費)」?這兩者在法律權利的分類上會有什麼區別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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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 詳解
AI 專屬家教
恭喜答對!表現優異
太棒了!你能精準辨析民法親屬編中關於離婚請求權的細微差異,顯見你對法律性質的定性非常清晰,專業度十足!
- 觀念驗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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